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A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我國人,於民國102年4月21日結婚,共
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4年生),兩造婚後同住加拿大
,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兩造長期分房而睡。兩
造於109年8月分居迄今,期間原告返回臺灣居住,被告則與
子女留在加拿大生活,兩造僅為子女事宜有所聯絡,原告短
暫返回加拿大亦僅為了探視子女,且是接子女在外同住,並
未與被告同住。後兩造簽署分居協議書,並曾討論離婚,被
告已委請律師在加拿大處理離婚事宜,但迄未辦妥,兩造婚
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
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兩造均為我國人,於102年4月21日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等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4
年2月26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1756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
造分居協議書為佐,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姐程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兩造結婚後同住溫哥華,後來原告因為父親年紀大,
時常返回臺灣,之後原告就長時間住在臺灣,被告則與子女
同住在溫哥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5、6年,分居後兩造只會
為了子女聯絡,例如聯絡子女返臺時間,並不會為了其他事
情聯絡,原告有時候出國探視子女,原告是跟子女住在原告
租的房子或旅館,不會跟被告住,我有聽原告說過有跟被告
簽分居協議書,原告說她在溫哥華的婚姻不愉快,原告曾在
爭執中因為感到害怕,就跟被告下跪過,被告長時間對原告
控制,要求原告依照其意思做等語。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入
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顯示被告自107年12月22日出境,迄今
未返臺,而原告近年雖有短暫出入境之紀錄,但主要均在國
內等情,亦可為佐證。依上調查,堪認兩造於109年8月分居
迄今,期間原告在臺灣居住,被告則與子女留在加拿大生活
,兩造僅為子女事宜有所聯絡,原告返回加拿大主要是為了
探視子女,其與子女在外同住,未返回被告處所居住,且兩
造於110年5月11日曾簽署分居協議書,確認兩造此前已分居
一段時日,並約定分居期間子女居住、照顧、會面事宜。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曾簽署離分居協議書,且實際分
居迄今已有5年之久,期間兩造僅為子女事宜聯絡,無良好
互動,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
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
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