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56
條第2項、第1057條等規定,訴請兩造離婚、被告應給付其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16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80萬元、贍養費525萬元;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撤回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贍養費之請求,被告當庭同意除離婚以外原告撤回其他聲明
,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在卷
可佐。核原告撤回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及贍養費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
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原告離婚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我國籍人民,且均設籍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在
卷可稽,足見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不僅有審判權(國際管
轄權),亦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將本件移
送「中華人民共和國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家事法庭」
審理云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6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共同住所),伊從大陸地區嫁來台灣沒有身分證,錢都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不但不負擔生活費,還欠伊錢不還,被告辯稱其每月給伊4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於兩人相處期間,常為一件事罵伊三天三夜,伊在臺大醫院上班做看護,回來沒辦法休息,長此以往,伊實難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得已乃於102年8月間搬出系爭共同住所,除逢年過節回住所兩三天外,兩造分居已逾12年,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結婚,婚後無子女,系爭 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情不爭執,但原 告係在94年9至10月間就離開系爭共同住所,兩造就沒有同 住了,原告剛來台灣依法兩年內不能工作,抓到要遣返,所
以原告說謊,不是伊罵原告,伊生氣是因原告一開始就欺騙 伊,詐騙伊的錢,伊剛開始都在容忍,原告偶而才會回來看 看伊,等到身分證拿到後,就翻臉不回來了,原告要離婚伊 沒話講,但是要將伊母親房產出租的300多萬元還給伊,不 同意原告離婚請求,本件應移送大陸地區法院審理,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 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 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 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 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 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所揭 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於94年4月26日結婚,同年9月26日登記,婚後無子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雖兩造就何時起未共同生活一節說法不一,惟至少自102年8月間原告搬離系爭共同住所已分居,迄今已逾12年等情,堪信屬實,又兩造現仍有甚多財務糾葛,此觀兩造分別提出書狀內容及到庭陳述自明,且兩造過往曾有多起刑事及保護令糾紛,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90、25017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151至153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26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299至301頁)在卷可參,足見兩造相處不睦由來已久,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再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離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被告提出書狀內容及兩次到庭陳述情節,其說詞反覆強勢固執,應認兩造均可歸責事由存在,且歸責程度相當;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者,縱然原告應負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較高,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堪認兩造關係不睦已持續相當期間,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若一律不許歸責程度較高之夫妻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故應認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