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3號
異 議 人 鐘秀梅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7161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
1371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後(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
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單)雖無健康險性質,但係伊於20年前購買,以此衡量判定
伊有經濟餘力,有違常理。又伊年事已高,且其配偶長期臥
床、靠呼吸器維生,其女罹患惡性腫瘤需回診治療,至今尚
無體力就業,目前家中收入僅仰賴其子,無其他經濟來源,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
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33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6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
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陳報未達扣押標準之保險契約;
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及另一為醫療險且無解約金之保
險契約,並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等情,業據
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處分係
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異議,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系爭
保單」,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其於20年前所購買,不能用以衡量
其有經濟餘力,及家中除其子外,無其他經濟來源云云。惟
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
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
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萬
0379元×1.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6萬6304元,已高於前開
金額,自可進行強制執行無訛。復異議人雖提出其配偶及其
女之診斷證明書,惟系爭保單之主約為壽險,無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之性質,且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
議人,異議人亦無提出任何系爭保單之理賠紀錄,異議人就
系爭保單係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所積極仰賴乙情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
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異議人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
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
,並非公允。
(三)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6萬6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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