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5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59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959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維持法安定性及公正性,及兼顧強制執行
程序之平等性,異議人主張新修正之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與否為適用之標準,而應以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始點為基
準,換言之,於114年6月20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者,方有新
法之適用,於此前已於執行中案件,仍應以舊法作為裁量之
標準,本案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49,280元,依聲請強制執行
時之法律規定,僅需酌留相對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三個月
,顯在可強制執行之列。異議人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本案執行
程序之發動時點與相關法律適用之合憲性,確認異議人異議
聲明,聲請執行相對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違法,並對不當
援引法規以拒絕執行者逕予否認,俾確保雙方合法權利不致
受損。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14年4月25日所發北院信
113司執祥字第7590號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應繼續執行。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
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
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
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
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
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且法院
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
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
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
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54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59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
執行處即於113年4月2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祥79590字第1134
062504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相對
人清償(司執卷第107、108頁)。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2日
函覆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見
司執卷第181、183頁);新光人壽則於113年6月14日陳報新
光人壽現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故無從扣押。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5日以北院信113
司執祥79590字第1144107400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3
所示保單,相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見司執卷第179、180頁);國泰人壽即於114年7月16
日函覆本院前揭終止保險契約執行命令所示應予終止之保險
契約(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各保單解約金皆低於146,
730元(合計1.2倍六個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見司
執卷第239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
、3所示保單依保險法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以114年7月1
7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執行命令
(含前所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237頁)。異議人不服
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再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相對人,且解約金均
低於146,730元等情,經國泰人壽陳報在卷(見司執卷第183
、239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2
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14萬6,729元(
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表
編號1、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
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是異議人主張應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
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11
4年7月17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終止保單與扣押執行命令,於
法有據,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114年7月17日執行命
令,本院114年4月25日所發北院信113司執祥字第7590號終
止暨支付轉給命令應繼續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求予本院114年4月25日所發北院信113司執祥字第7590
號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應繼續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建良 陳建良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低於146,729元 2 陳建良 陳建良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陳建良 陳建良 添祥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低於146,729元 4 陳建良 陳建良 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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