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94號
TPDV,114,執事聲,69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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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4號
異 議 人 許麗美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5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5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中華郵政和富邦人壽都不是能換取豐厚收入
的保單,這不是有經濟能力之人的理財方式,況且異議人投
保能力是借助國民年金及目前微薄收入。富邦以年繳因時間
長,收入未固定,若無法如期仍有一、二次緩繳期勉強做強
制儲蓄,早年不懂法律錯過應對時機,落得長期陷入困頓難
以翻身,隨著年事越高,生產力薄弱,唯賴這儲蓄金為暮年
求得一丁點希望和安心。上述投保為養老之生活儲蓄金,以
近二年未申請保險金給付為由,視為非現維持生活所必需之
財產一說,實不能視為一談。老年生活不只是健保制度能解
決,對居無定所的人來說,食、住也是困擾。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09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74451號清償界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7日對中華郵政
、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41-43頁),中華郵
政於113年12月18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53-55頁);富邦人壽於113
年12月1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57-58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
下財產僅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2,407元之二筆土地,112
年度全年所得僅53,900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15-118頁)在
卷可稽,而上開土地是否易於變價償還債務尚未可知,可認
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
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已達398萬餘元(見司
執卷第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已明顯高於附表所
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顯在有價值資產足供清
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
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僅強調「唯賴這
儲蓄金為暮年求得一丁點希望和安心」、「投保為養老之生
活儲蓄金」等語,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
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
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
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
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許麗美 許麗美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10年付費) (00000000) 215,929元 2 許麗美 許麗美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744,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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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