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5號
異 議 人 杜淑雲
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67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767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僅有113年1月11日
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之紀錄,而系爭債權自96年已為
債權讓與,然債權人遲至113年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7
年,則就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應有時效消滅之情事甚明,異議人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應為
有理由。系爭保單主約均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依新修正
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系爭保單依法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司執字第34687號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67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公
司於113年6月14日陳報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保單。異議人則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附表所示編號1-4保
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且查,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為相對人,且解約金為新
臺幣(下同)142,800元元等情,經新光人壽陳報在卷(見
司執卷第33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
臺幣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14萬6,72
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
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原裁定僅敘明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14日回復扣得
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並未針對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為任何
之說明是否撤銷該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扣押命令,異議人
亦未對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扣押具狀聲明異議與提出本件
異議,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為處理。另查,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險種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
動型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見司執卷第
33頁),並皆為綜合型人壽保險,其健康醫療部分無法自壽
險保單中切割(見附於執事聲卷之新光人壽114年10月27日
新壽保全字第1140006174號函記載內容),即非健康保險或
傷害保險,自不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規定,應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後
異議人所稱本件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有罹於時效問題之部分,
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
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杜淑雲 杜淑雲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010,366元 2 杜淑雲 杜淑雲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0000000) 332,958元 3 杜淑雲 杜淑雲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30,820元 4 杜淑雲 杜淑雲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193,823元 5 杜淑雲 杜淑雲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N0000000) 14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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