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4號
異 議 人 羅尚仁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柏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1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1119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法部分修正增訂對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
壽、健康、傷害保單禁止執行,及第三人就人壽保單行使介
入權等規定,故異議人之保單應予撤銷執行。立法院三讀當
日並附帶決議,對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於施行前仍受扣
押或強制執行中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但依新法不得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且無人異議者,完成撤銷扣押命令及強
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09年10月增加新光人壽兩張
美金人壽保單,保費由兒子羅馗九帳戶扣款,此筆保費為兒
子羅馗九個人存款,故強制執行已影響第三人之權益。異議
人於富邦人壽保單,被保人為女兒羅安琪,強制執行影響第
三人之人壽保險權益。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
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
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
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
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
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又保險
法第123條之2第1、2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
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
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
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
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
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
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
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
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
要保人之效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58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19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4年6月20日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35-137頁)。新光人壽於114年6月26
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合於扣押標準附表編號1-
3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147-148頁)。富邦人壽於114
年6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有
效保單可供扣押;異議人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已得請領保險
給付及已得領取解約金債權存在(見司執卷第149頁)。異
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
為新臺幣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14
6,729元,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468,278元、新
臺幣218,262元、美金17,944.71元(以匯率1:30換算,約新
臺幣538,341元),已逾上開數額,且附表所示保單均為終
身壽險非屬健康保險,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
29條之1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況且,異議人並未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行使(申請)介入權,尚難認因為
有新增此規定,異議人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再者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
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
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
為強制執行,異議人稱美金人壽保單,保費由兒子羅馗九帳
戶扣款,此筆保費為兒子羅馗九個人存款云云,尚不足為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為違誤之認定。最後,異議人稱富邦人
壽保單,被保人為女兒羅安琪,強制執行影響第三人之人壽
保險權益云云,惟本件並未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
約,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羅尚仁 羅尚仁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A102050) 新臺幣 468,278元 2 羅尚仁 羅尚仁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新臺幣 218,262元 3 羅尚仁 羅尚仁 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0000000000) 美元 17,94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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