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3號
異 議 人 梁智賢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891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891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
屬後變更為李瑞倉,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司執卷第
65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日夜不分的工作太疲勞把自己累
倒了,腦部血管破裂出血中風,腦部開刀後左側肢體偏癱導
致無法行動。異議人父親是肝癌,母親是胃癌患者,應是家
族基因,所以異議人保單也是防癌險和重大疾病不是投資型
保單。異議人現已無工作和經濟能力,身體也一天不如一天
,保單對異議人的身體生活很重要,請不要對異議人的保單
解約,讓異議人有生活下去的空間和勇氣。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81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2389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4日對新
光人壽、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5-17頁),
新光人壽於113年11月20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53、54頁);國泰人
壽於114年3月12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
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55-57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6年、109年、
113年共3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
第11、12頁);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96年分車輛一部,11
2年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可知
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
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達182萬餘元(見司執卷
第69頁記載),已明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
異議人又無顯在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
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
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
,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
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
附加健康險、傷害險附約(見司執卷第57頁記載),而司法
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時,不
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
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險、傷害險之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
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
2所示保單之健康險、傷害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
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
生活需求,異議人所舉前開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其有
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
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
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
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
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梁智賢 梁智賢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0000000) 156,287元 2 梁智賢 梁智賢 美滿人生202(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198,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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