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74號
TPDV,114,執事聲,67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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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4號
異 議 人 唐桂玲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664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664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懇請裁定解除對異議人銀行帳戶內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勞保專戶養老金之扣押,並維持原裁定6萬
元生活費之保留。係因專戶養老金依法不得執行扣押帳戶內
30萬元。該款項係因異議人於110年9月2日自勞保專戶提領
之現金存入,請詳存摺內頁影本,故該款項性質為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明定之養老金乃維繫年餘七旬異議人基本生存之
專屬財產,依法應豁免於強制執行。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
、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工保險條
例(簡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
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
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2
、3項、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須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請
領國保年金,且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等年金給
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按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
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
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
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5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合庫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6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合庫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合庫忠孝
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經合庫忠孝分行陳報扣得在該分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64萬7,018元(含手續費250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異議人對上開扣押命令具狀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執前開異議事由,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老年給付屬不
得扣押之標的云云。佐以異議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115、133、134頁),暨合庫忠孝
分行提供之系爭帳戶近一年交易明細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27頁),其入款來源主要係現金存入該帳戶,明顯可
知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開立
之勞保專戶、年金專戶。又異議人實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
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自難驟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須
。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系爭帳
戶內之6萬840元(按異議人住所地為新北市,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
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60,840元),以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合庫忠孝
行之存款債權超過58萬6,178元(647,018元-60,840元)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於法有據。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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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