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70號
TPDV,114,執事聲,67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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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
異 議 人 莫若苓即莫蕾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2080號裁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8208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扣此保單是屬於緊急醫療及身故後世處理
,並未涉及到儲蓄及任何期滿領回紅利之保單,此保單僅剩
價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478,653元。此保單剩餘價值已
墊付每個月每個月的保費,來維持異議人本人最基本醫療意
外及身故後續基本給付,並非為了自身避險及任何期滿紅利
儲蓄領回的險種,若此保單被債權人扣押,對於異議人最後
最基本生活所需會造成生活醫療等陷入傷害非常大的困境。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2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21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5月23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57頁)。
異議人就本件保險契約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保留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不予執行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
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
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本院113
年前1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3
頁);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一筆現值金額1,615元土地,113
年全年所得僅2,688元,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
其他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
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
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
,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僅泛稱「債務人當初之會購買本件
商業保險,是作為保障將來家人的最低生活基本需求」(見
司執卷第45頁)、「查扣此保單是屬於緊急醫療及身故後世
處理,並未涉及到儲蓄及任何期滿領回紅利之保單」等語,
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
,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
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尚具有未被執
行之附表編號2所示無解約金醫療險保單,加上異議人就其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見司執
卷第57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
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維持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
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
或欠缺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
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
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
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
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
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
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
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莫若苓 莫若苓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478,653元 2 莫若苓 莫若苓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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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