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9號
異 議 人 黃錦賜
相 對 人 李培華
陳盈君
陳彥孜
陳韋宏
相 對 人 陳怡伶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
366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663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李培華等與異議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現年68歲,獨自生活,無人扶養,
處境堪憐。異議人於安泰銀行景美分行之存款係異議人依勞
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自102年6月至今持續作為
勞保老年年金匯入戶頭,將近12年,透過此帳戶領取之年金
約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應為不在扣押範圍內之勞保老
年年金。另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存款來自勞保退休金及老人年
金,故屬於活期存款部分應不予執行,定期存款部分則可一
部用於還款、一部酌留作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應予返還
。原裁定係酌定應酌留供異議人「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存款債權數額,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必要費用73,364元,
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依法聲明
異議,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查封時,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
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
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次按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
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
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
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
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
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
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
第190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
司(簡稱安泰銀行景美分行)之存款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6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
議人於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存款債權89萬4,095元(該
款項內含解款手續費250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民
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扣押執行命令及安泰商業銀行函等件
可佐(見司執卷第5、11至23、41至43、63頁),堪信為真
實。
(二)異議人固提出其於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內頁資料交易紀錄(見司執卷第109-115頁),強
調存款含有勞保老年年金,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
,依法不在扣押範圍內等語(見司執卷第103頁)。惟查,
異議人未證明該帳戶為其依勞保條例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之
專戶;再參諸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交易資料,系爭帳戶於
112年9月28日至113年11月28日期間,除每月勞保老年年金
存入外尚有其他筆現金存入,堪認匯入系爭帳戶之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業與其他存款混同,系爭帳戶應屬一般帳戶。是以
,系爭帳戶既非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所存入之
專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未合,依首揭說明
,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
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另參諸系爭帳戶前開交易紀
錄,除每月勞保老年年金僅7千餘元存入外尚有其他高額現
金存入供異議人提領,況且交易紀錄中皆為存款達相當數字
後才有短時間多次提領2萬元或3萬元之情形,顯見異議人尚
有其他收入來源,難驟認系爭帳戶內存款純屬異議人維持生
活所必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
項、第52條規定,酌留系爭帳戶內之7萬3,364元(按異議人
住所地為臺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
計共73,364元),以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相對人
就異議人對安泰銀行景美分行之存款債權超過82萬731元(8
9萬4,095-73,364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
其餘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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