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5號
異 議 人 陳莉萱即陳麗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聰直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48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48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具備共同生活所必需,跟兒子相依為命
,兒子艱辛幫忙繳保費,如用於保障年老或重病時的親屬照
護,遺族經濟支持等,並主張其並非為藏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意圖,我國全民保險制度,僅提供基本保障,如遭逢變故醫
療長照照護等,仍無法完全的支撐,異議人2張保單一張各
新臺幣(下同)20萬,繳的保費有落差解約金604,021元,
債權人若強制執行保單解約對債務人而言,也尚非公平,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該條規定(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
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的財產不得執行。根據民法第125條規
定,債務已超過15年已消滅時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的法律時效,超過法律時效後,債權人就不能向法院請求
強制執行,債務人也可以拒絕清償。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
5年度執字第152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994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6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
人壽於113年7月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3頁)。併案
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
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0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
4年4月2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77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10日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7720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
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2年間對異議
人財產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086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2至105年間對異議人財產7次執行均未
受償任何金額(見該卷第78、81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7710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
5至113年間對異議人財產10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該
卷第27-30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7720號執行事件卷
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2至114年間對異議人
財產6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該卷第9、11頁)。且查
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
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事件
執行卷第5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086號執行事件卷第3
4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710號執行事件卷第21頁、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7720號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金額),已明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
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
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或健
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3頁記載),而司法院114
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醫療)保險附
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
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醫療)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
議人生活所必需之照護與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生
活與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
,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
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
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
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異議
人自94、95年間起即積欠相對人等高額負債未清償,猶自99
年至107年間出境達17次(見系爭執行事件卷71頁入出境紀
錄資料),可見其具備一定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
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則難認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
㈢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附表所示保單扣押,所為執行
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所稱執行名義已逾15年應屬時效消
滅之部分,係屬實體權利爭執,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
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
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莉萱 陳莉萱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AEUAI13200) 200,088元 2 陳莉萱 陳莉萱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403,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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