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62號
TPDV,114,執事聲,662,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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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2號
異 議 人 劉育忠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由龐德明擔任法定
代理人,惟嗣後已變更為楊文鈞,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
鈞續行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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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