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60號
TPDV,114,執事聲,660,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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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0號
異 議 人 陳姿樺即陳智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669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
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986號裁定聲明
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繳異議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項通知於114年9月11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及本院答詢表可憑,依前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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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