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7號
異 議 人 李定滬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273
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9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27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
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84年起已無收入,生活開支均仰賴
名下保險契約自99年起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國
民年金自101年3月起每月給付3,875元,其後逐漸增加至4,4
78元,合計每年僅9萬3,736元,平均每月至多僅7,811元,
遠低於臺北市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水準,倘將異議人名
下保險契約解約,異議人將無以維生,又異議人已78歲,無
法再取得相同之保險契約,另保費均係由其配偶王美華繳納
,且於99年即繳納完畢,非謂異議人現仍有多餘經濟能力足
以繳納保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
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7
3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如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且陳明依前揭扣押
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異議人遂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對系爭保單之執行,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
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
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查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且
預估解約金均高於14萬6,729元,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為執行標
的,於法有據。然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雖亦係人壽保險
,但預估解約金僅9萬3,631元,依法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是執行法院對該保險契約解約
金等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於法不合。又原裁定固有論及
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然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未見已撤銷扣押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之執行命令,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
契約之異議部分,難認適法。
㈢異議人固稱若終止系爭保單,其將無以維生,且其已無法再
取得相同之保險契約,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云云
。惟縱異議人確如其所稱按年領取系爭保單所給付之4萬元
,然查,異議人自陳於91年起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其配偶王
美華繳納等語,又異議人所陳報之臺北市內湖區住處,該房
屋係異議人之配偶王美華所有,且異議人之配偶王美華及子
女李明倫、李明珊名下有多間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等財產,
其等資產甚豐等情,此有王美華、李明倫、李明珊之稅務資
訊查詢結果可參,足證異議人現維持生活所必需,完全可由
其配偶、子女支應,且其配偶亦確有對異議人為經濟上支援
,是系爭保單按年所給付之款項實非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又異議人雖稱其自89年起即無收入,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
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然異議
人顯然有未列於政府機關掌管之所得、財產清單上之穩定經
濟來源,否則其於領受系爭保單、國民年金給付前何以維生
,異議人所稱難認可信。至異議人稱其已無法再取得相同條
件之保險契約云云,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系爭保單
確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則其能否再取得相同條件之保險契
約,均不影響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之認定。異議人上開所陳內容,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之異議
,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然原裁定駁回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既有前開
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B0000000 李定滬 李明倫 29萬1,733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李定滬 李明倫 9萬3,631元 3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B0000000 李定滬 李定滬 74萬3,7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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