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49號
TPDV,114,執事聲,64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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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9號
異 議 人 王輝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46
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46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
26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身故保險理賠金
新臺幣(下同)500,939元為異議人將來生活所必需,異議
人罹有疾病有開刀拿掉膽囊,亟需理賠金維持共同生活之親
屬的基本生活:配偶罹患乳癌治療中、大女兒子宮頸癌化療
中,龐大醫療手術費用均依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理賠。另其母過世,向第三人借款辦理喪事
及生前支出,經濟壓力沉重,其弟也罹重大傷病及三高,無
法工作。本件應酌留4人各6個月之生活費用。為此,就原處
分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
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
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
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
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
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45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114年5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
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國泰
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新光人壽陳報異議人現有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扣押之標準,毋庸扣押,國泰人壽陳
報異議人對其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亦同為受益人之身故保險
金債權500,939元(下稱系爭身故保險金),異議人則具狀
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
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給付債權逾443,06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請求酌留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保障云
云。惟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為本金310,190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23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
例非微,復依相對人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之強制執行均無
結果之情以觀(見司執卷第13至14頁),可知異議人除系爭
身故保險金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相對
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身故保險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又身
故保險金係以異議人之母死亡為保險事故之發生,顯非供異
議人維持生活所需。況且,依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
於114年間有4次入出境記錄(見司執卷第39頁),足徵異議
人有未顯示於稅務資料之經濟來源,而得維持甚且超越其基
本生活所需。至異議人配偶雖罹乳癌,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其配偶於113年12月14日1至114年1月24日間共接受3次自
費化學藥物注射治療(見本院卷第35頁),益見異議人配偶
亦有得維持甚且超越其基本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另異議人
之女雖罹子宮頸癌,惟其年齡為37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自無從徒憑其罹患疾病,遽謂其現已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
另異議人除未釋明其弟現與其共同生活,且依國泰人壽之函
覆資料,其弟同因其母身故而獲得身故保險金500,939元(見
司執卷第53頁),自無需由異議人扶養之理。從而,異議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身故保險金係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
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證明系爭身故保險係維持其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及本件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至4項之情事,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處分酌留異議人3個
月之1.2倍住所地每月最低生活費共57,877元,並駁回異議
人之其他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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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