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47號
TPDV,114,執事聲,64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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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7號
異 議 人 謝義錩(原名:謝宗成謝義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7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
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謝義錩聲明異議於民國114年9月2日
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徐瑞美,其並
無其他保單,系爭保單主約壽險除可提供身後事費用,主要
是可提供因疾病或意外導致失能的失能補助金,附約也是失
能保險。被保險人已屆73歲,並為癌症患者,夫妻二人僅有
一獨子,無固定奉養金,國民年金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又政府雖有全民健保,然目前醫療之自費醫材藥
費比例、費用越來越高,仍需商業保險之保障。目前需要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來貸款,支付健保不給付之醫療等費用,苟
系爭保單遭解約,生活將面臨極大困境。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
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
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08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7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5日對
富邦人壽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
止債務人即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見司執卷第121至124頁
)。富邦人壽於113年9月12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
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
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配偶徐
瑞美,解約金為414,991元等情,經富邦人壽公司陳報在卷
(見司執卷第143至144頁)。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新臺幣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
幣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
五入),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規定,並無保險法第123條之
1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情事。
 ㈢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系爭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
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
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有96年出廠之
BMW廠牌車輛1部及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三叉凸段土地數筆,
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3,046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19至223頁),而異議人自陳前揭經債
權人查封執行多次均無實質利益,此有其民事聲明異議陳報
狀附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93頁),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
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
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
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此外,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
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債權人
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經數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債
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司執卷第19頁),異
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單,對債權人即相對人
而言,尚非公平。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執行,難
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異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為供徐瑞美因疾病或失能之保障。惟
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
本醫療保障,堪認徐瑞美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
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避險行為,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
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
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況系爭保單主約非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上亦
非小額終老保險,並無不得終止之情事,附約醫療險部分依
法亦不得解約,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
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終止換價執行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於其書狀另列
徐瑞美為異議人,惟其並非原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之當事人,
無從對原裁定提起異議,此部分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謝義錩 徐瑞美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414,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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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