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45號
TPDV,114,執事聲,64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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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5號
異 議 人 王秀珠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48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348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現已約67歲,未婚且無子女
,除該保險契約之保障外身無恆產,異議人當年係基於將來
長期保障之目的而向保險公司投保相關保險契約,其間倘異
議人之經濟狀況發生變化而有資金需求時,可以終止保險契
約取得解約金而喪失將來之保障,或暫以保單質借、申請減
少保額等方式應急而維持契約效力,涉及異議人保障及權益
,不應由債權人任意聲請終止契約代替異議人為決定,且使
異議人喪失長期保障及權益。尤以終止本件保險契約,異議
人所受損失遠大於其債權人可得之利益,本件契約保費已經
繳清,可預見將來可以領取保險金,現終止契約將使先前長
期繳納之保險費白費;且因屬提前終止契約,保險公司將扣
除提前終止相關費用,導致能取回之解約金甚少於如繼續契
約可領取之保險金;且解約後,保險事故發生後對異議人及
家屬(受益人)之原有保障全失。再者異議人現已約67歲,
無配偶及子女,且身無恆產,現因年齡增加,身體狀況老化
與年輕時不同,而難以與保險公司再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
約,甚至保險公司根本不讓年事已高之保險人重新投保。由
上足見,本件執行命令准予先行扣押保險契約若繼續准予終
止契約換價時,異議人所受損失遠大於其債權人可得之利益
,考量異議人年紀、經濟狀況及利益衡量,本件應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請駁回債權人執行之聲請。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3
保單,異議人為了生活費用,先前曾有保單質借,後係由妹
王金枝妹妹之子陳晟旻代還款約有新臺幣(下同)50-6
0萬元,故該保險質借金額主要係由妹妹之子陳晟旻代墊還
款,為了清償該債務,報答其代墊還款之恩惠,除慢慢分期
還款外,保單之受益人即更換為陳晟旻,且異議人為了自己
年紀更高後之生活保障,亦與陳晟旻說好,由陳晟旻每月給
予異議人約8,000元生活費,而由陳晟旻為保單受益人,讓
未來可以擔任保單受益人進行交換,倘附表編號1-3保單
予以執行,除影響實際清償保單質借者之權益,亦更使異議
人生活處於無保障,蓋此時亦異議人無理由繼續領取生活費
,故此部分倘若繼續執行該保單,反使異議人陷入無財產之
境地。綜上,附表編號1至3保險,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為此狀請賜駁回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74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48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7日對
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7
月10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2月8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編號2-9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
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4-9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
單債權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
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
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
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總價值3,910元之4筆投資,113年度全
年所得僅402元,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
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
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已高於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預
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顯在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
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
制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3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
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
金共達230萬5,443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
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
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
逕擇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
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
額之具體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
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
對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
(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
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所
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均有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記載),
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壽險之
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3
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3所
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再加上未被執行之異議
人附表編號4、5、6、7、9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維持異議
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
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
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
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
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
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
1-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
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
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
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
號1-3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
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固然異議人稱其曾就附表編號1-3
所示保單曾保單質借之語,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
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
1-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
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秀珠 王秀珠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522,239元 2 王秀珠 王秀珠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06,597元 3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松柏長青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6,607元 4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樂康愛防癌定期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6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7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78,600元 8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0000000000) 1,728元 9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83,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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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