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39號
TPDV,114,執事聲,63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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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9號
異 議 人 賴俊松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319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3
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31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9
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知字第4231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
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執行命令並於114
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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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