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38號
TPDV,114,執事聲,63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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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8號
異 議 人 林雅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3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4139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8
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
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異議人不服,因異議人係遭詐騙,當初和
潤企業申請書、台新大安租賃申請書都不是異議人所填寫申
請,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
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
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
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
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
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
缺少者而言,惟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112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395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具狀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186號裁定
移送前來,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
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
訛,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既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形式
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且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是本院執行
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異議意旨所
稱情事,事涉相對人有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乃實
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為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且預估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如附
表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險人陳
報之保單資訊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3、124至125、138頁
),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或第123
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事。
異議人復未舉證有何須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以維持生活之
情事,尚難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乃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之權利,而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且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故相對人聲請就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即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
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是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係其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亦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符,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依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
險契約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相合,異議人請求撤銷
系爭扣押命令,難認有據。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美元發美元終身保險(B型) 000000000000 林雅芳 林宜蓁 美金3萬4,344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林雅芳 林雅芳 新臺幣22萬1,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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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