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3月10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對造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對造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對造上訴人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乙○○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丁○○於民國91年 2 月17日16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段374之121地號土地 縱火燒山,火勢延燒至隔鄰上訴人所有同段528地號土地果 園,致上訴人乙○○種植之樹木、作物遭燒燬或因之無法結 果收成,樹木及作物遭燒毀部分,經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景觀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其 種類、數目及價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下同) 405,360元。另上訴人乙○○將果園內檳榔樹採收權,以每 年六萬元之代價包予胞兄陳天祥,惟系爭火災發生後,園內 檳榔樹已無法收成,自91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3年 ,上訴人乙○○所失利益為十八萬元,另上訴人乙○○種植 之龍眼、麻竹荀及綠竹荀,三年間無法收成之所失利益則為 十三萬元,合計受有所失利益三十一萬元之損害。又上訴人 乙○○放置在火災現場之PU板31片亦遭燒燬,其價值為一 萬五千元,是上訴人乙○○因對造上訴人丁○○之縱火行為 ,計受有730,3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乙○○ 730,360 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丁○○則以:伊雖於對造上訴人乙○○所指時、地,
因失火造成系爭火災,但面積並不大,且當時僅地表枯葉遭 火燃燒,對造上訴人乙○○雖稱其果樹遭焚燬,惟現場遭砍 除之果樹究係因火災或其他原因死亡,已不得而知,倘對造 上訴人乙○○於91年2月間受有鉅大損失,何以延至92年10 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案發現場之果樹一片綠意盎然,僅 少數果樹遭砍除,衡之經驗法則,火災並不會選擇性燃燒, 以現場地形而言,接近伊土地之果樹均一片綠意,則夾雜其 中之對造上訴人乙○○果樹遭砍除,應與伊無關。對造上訴 人乙○○援引為證之景觀公會聯合會鑑價報告係私文書,然 景觀公會聯合會人員孫富貴證詞顯然前後矛盾,該鑑定意見 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且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植物已焚毀,然現場除部分果樹遭對造上訴人乙○○砍除 外,其餘均展現無比生命力,部分果實尚結實累累,地上亦 冒出竹筍,系爭鑑定報告卻均將之認定為焚毀,其鑑定毫無 證據能力益明;又證人陳天祥是對造上訴人乙○○之兄,所 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對造上訴人乙○○稱其PU板亦 遭燒毀,然現場所見之物應係棄置之物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對造上訴人乙○○315,840元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乙○○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丁○○應再 給付上訴人乙○○414,520元;答辯之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上訴人丁○○答辯及上訴之聲明:㈠駁回對造上訴;㈡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丁○○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 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丁○○於91年2月17日16時許,在其南投縣集集鎮 ○○里○○巷○○段第374之121地號土地上,點火燃燒其砍 刈之雜草,應注意防範火苗以免發生火災,竟疏於注意,致 所點之火延燒至鄰近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段第528 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第 374之120地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土地,對造上訴人乙○○遭 延燒土地之面積為698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及附於上開偵查案件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可參,上訴人丁○○於原法院自承其因失火釀成火災,並 延燒至對造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惟辯以:面積並不 大等語,然上開面積係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人員莊 增同及蕭勝澤指出當日救災後燒毀之面積及位置,由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所得,並經檢察官勘驗證人莊增同 及蕭勝澤所指出之燒燬現場內尚留有焚燒的水桶及樹頭,此 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見本院
卷第46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刑事庭以上訴人丁○○失 火燒燬他人所有土地上植物,然時效業已完成而判決免訴確 定,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乙○ ○稱對造上訴人丁○○係故意縱火燒毀其果樹等作物,為無 可採。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因過失致 火延燒至對造上訴人乙○○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其對於 對造上訴人乙○○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及計算,說明如下:(一)上訴人乙○○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果園,燒毀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植物等情,業據提出景觀公會聯合會之評估表一件 為證,而經原審於92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及證人即景觀公會 聯合會人員孫富貴現場勘驗清點如附表之植物,現場柳丁樹 僅二棵,李樹及婆羅蜜樹各一棵,未看見蓮霧樹,其餘之植 物數量則相符,證人孫富貴並證稱:其餘之柳丁樹、李樹及 婆羅蜜樹是根據上訴人乙○○提出之照片作認定,蓮霧樹部 分,鑑定時看到樹頭已腐爛,週遭土地有受焚現象,又玉蘭 花樹部分,鑑定時無法判定是否為玉蘭花樹,係根據上訴人 乙○○主張作認定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資參酌,足見上開 評估表所載植物中,有20棵柳丁樹、14棵李樹,4棵婆羅蜜 樹及2棵玉蘭花樹,係單純依上訴人乙○○提出之照片及主 張認定,證人孫富貴並未親見該等樹木遭燒燬,自不能認該 部分所列植物亦屬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剔除。另上訴人丁 ○○抗辯:第一次(即92年5月24日)履勘時,兩造會同證 人孫富貴清點之樹木,其中有18棵檳榔及1棵李樹並非在系 爭火災範圍內等語,惟原審於94年1月7日會同證人即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人員莊增同及兩造履勘現場時,經命上 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及其前輔佐人林建利當場指明所稱樹 木位置,證人莊增同當場陳明除兩棵檳榔樹外,其餘樹木均 在系爭火災範圍內,有燒過痕跡等語,是上述景觀公會聯合 會評估表所列之56檳榔樹,應扣除2棵,從而,本件關於上 訴人乙○○植物遭燒毀部分,其所受損害應為315,840元。 對造上訴人丁○○雖以證人孫富貴所證前後不符,該鑑定有 瑕疵,惟既經兩造及鑑定證人前往現場鑑定,上訴人丁○○ 抗辯景觀公會聯合會之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查 系爭評估表所列植物,除上述扣除部分,餘均經證人孫富貴 於92年12月14日現場勘察,樹頭有遭火焚燒碳化現象,樹葉 萎凋,生長芽點也有燒到或被高溫影響情況,又經燒過之果 樹,縱尚有綠葉存在,亦已變種,不能認有經濟價值存在,
單價部分係經市面訪價後會內討論作成,樹齡部分有現場丈 量及拍照等情,業據證人孫富貴於原審結證明確在卷,並有 其提出之勘察照片存卷可參,衡之證人孫富貴與兩造並無何 特殊親疏關係或仇怨,對於上開未經其親見之樹木,亦據實 陳明,衡情當無甘冒承擔偽證罪責危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所證應堪採信,上訴人丁○○遽指摘證人故意增加損害數 目及鑑定不實,自乏其據。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主張其將果 園內檳榔樹採收權,以每年6萬元之代價包予胞兄陳天祥, 系爭火災發生後,園內檳榔樹已無法收成,自91年2月17日 起至94年2月16日止3年間,其所失利益為18萬元部分,另火 災後原種植之龍眼、麻竹荀及綠竹荀,3年間無法收成之所 失利益為13萬元部分,合計31萬元,並經證人陳天祥於原審 證述其確以每年6萬元取得檳榔樹之採收權。雖證人陳天祥 證稱火災後收成數量、品質不好,檳榔樹尚非完全無法收成 等語,惟前述證人孫富貴於原審到庭證稱:「如果燒到生長 芽點就等同死亡,因為樹木就不會再成長,也會有病變。… 生長芽點也有燒到或被高溫影響的情形。」「…以我的專業 來看,植物一般受到火燃燒以後都很難存活下來,所以當時 我們認為這些植物已經枯死了,有一些在受災附近的植物雖 然沒有直接影響到,但以後的產值也會影響到二分之一。」 (見原審卷第215頁第14行、第80頁),並有景觀公會聯合 會函復原審稱:「…6、部分果樹燒烤受傷後,雖經復育仍 然會影響收成數年。」,此有該公會94年1月14日華影元字 第9400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依經驗法則成 年之果樹、竹筍等作物經大火焚燒受損後,必影響隔年開花 結果及其收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火災過 後以影響一年半農作物收成較符實際情形,則上訴人乙○○ 請求其中15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乙○○另主張其放置在火災現場之PU板31片亦遭燒 燬,價值為一萬五千元部分,業據提出形式上對造上訴人丁 ○○所不爭之估價單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30頁 第2行),雖係事後取得之證明,以證明當初即91年2月間購 買系爭PU板所花之數量金額,參酌火災過後現場仍有被燒 燬之PU板殘留痕跡,此有現場所攝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9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上訴人乙○○主張損 失系爭PU板價值15,000元,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亦應予准許。以上合計,上訴人乙○○得請 求對造上訴人丁○○給付之損害金額共485,840元(315,840 +155,000+15,000=485,840)。(四)上訴人乙○○雖主張本件發生地點在南投縣境內,應以較合 理且較高之南投縣政府之農林作物查估基準表為標準,計算 賠償金額與上訴人乙○○,即12年以上之檳榔樹賠償標準與 景觀公會聯合會被焚燬之植物價值評估表所載每顆相差 1,040元,56顆相差58,240元云云,惟查本件請求賠償所依 據之被焚燬植物價值評估表係由上訴人乙○○提出,且係經 兩造不反對而於原審會同鑑定人景觀公會聯合會人員孫富貴 、南投縣消防局莊增同等人至現場鑑定,自無事後再否認鑑 定不實之情形,再觀之上訴人乙○○所提之南投縣政府之農 林作物查估基準表其中部分果樹之賠償標準,低於景觀公會 聯合會被焚燬之植物價值評估表所載賠償標準,例如前者8 年生芒果樹僅2,000元,後者3,600元,前者11年以上生梨子 類僅3,000元,後者3,000至7,200元,前者11年以上生龍眼 樹4,500元,後者16,800至19,200元,景觀公會聯合會植物 價值評估表顯高於南投縣政府之作物查估基準表,自不能割 裂適用不同之賠償標準而取其高者,是上訴人乙○○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又景觀公會聯合會之鑑價結果經其鑑定人於原 審到庭說明,該鑑定意見即有實質證據力,並經證人莊增同 、吳建財、孫富貴於原審具結作證明確(分見原審卷第81、 188、79、214頁),是對造上訴人丁○○所舉證人甲○○、 陳錦華之證詞,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對造上訴人丁○○否認系爭之失火行為有對上訴 人乙○○造成損害,為不足採;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 人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該景觀公會聯合會 鑑定報告具證據力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乙○○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乙 ○○485,8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丁○○僅應給付上 訴人乙○○315,840元,尚有未洽。是對造上訴人丁○○應 再給付上訴人乙○○170,000元(485,840-315,840= 170,000)。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而駁回上訴人乙○○之 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乙○○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及對造上訴人丁○○上訴部分,原審各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對造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