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0號
異 議 人 洪宜雯即洪美麗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027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02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加計在途期間於同
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年65歲,接近癌症發病中位數,若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將來難以
再行保險,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縱使強制執行,亦應限縮執
行方法,勿直接終止以保全保險核心保障,且不得使附約間
接消滅,並應許可伊在審理期間繳納保費以維契約效力,並
通知可行使介入權之人行使權利,原處分卻逕予駁回,顯有
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
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
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
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
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7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27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25日核
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
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雖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均逾14萬6,729元,且無不符
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之聲請,異議
人則提出本件異議並主張如上。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均
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一節,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在
卷(見執行卷第30頁),因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
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
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
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
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既具有健康險之屬性,其解約金
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所執前揭理
由雖非可採,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既不得扣押或強
制執行,原處分駁回異議自有可議,無可維持。是以,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
,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0000000 洪宜雯/洪宜雯 32萬4,405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40273號卷第30頁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洪宜雯/洪宜雯 17萬3,794元 同上 3 同上 AGJ0000000 洪宜雯/洪宜雯 16萬7,795元 同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