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5號
異 議 人 陳玉蓮
代 理 人 紀凱峰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曾禎祥律師
萬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4年7月30日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5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
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程序部分核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588,518,7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503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
異議人所有數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扣押在案
。
(二)惟異議人願提出與588,500,000元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民族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系爭定
期存單)及現金18,717元,供相對人為假扣押,且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效力等同現金,相較於不動產變價結果
通常低於市價,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更有利。異議人已於11
4年6月19日聲請變更扣押物,但司法事務官駁回上揭聲請,
致系爭執行事件仍持續查封系爭不動產迄今,執行方法及程
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最小侵
害手段比例原則,容有違誤。
(三)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准予撤銷查封及變更扣押物
為系爭定期存單與現金等語。
三、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
登記其事由;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
聲請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13條準用第58條定
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經各自
評估後,合意將原查封之A不動產啟封,改為扣押乙對B銀行
之存款,其性質相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僅對特定財產實
施強制執行之責任限制之執行契約,因不違反強制執行法對
債務人利益之強制保障,應屬適法」,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論意
見可供參酌。另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
,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92年2月7日立法理由謂:「假扣押制
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亦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爰
將之增列為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事由
。」合先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依相對人聲請,於588,518,717元範圍(系爭執行事件卷
一第17、19、7頁),對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願提出588,500,000元等值之系爭定期存單及
現金18,717元,取代查封扣押之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查異議
人所提財產並非全為現款,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要件不符
,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間已有啟封
及更改扣押物之執行契約,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異議
人得請求撤銷查封或得依執行契約請求變更扣押物。至於異
議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不符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部分(
本院卷第15至18頁),查系爭執行名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在主文第二項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依上揭說明,堪認已有對執行債務人權利與侵害之衡平措施 ,且異議人亦得循此途徑解決,自難遽謂異議人所受負擔有 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 是本件於異議人依法提出現款、成立執行契約或提存前,假 扣押原因尚未消滅,有查封之必要。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