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4號
異 議 人 鍾安頁即鍾美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14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14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合庫申請凍結的郵政戶頭原本是異議人勞
退金的進帳戶頭,也是異議人生活費之依靠,全被扣押如何
生活?
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
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
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
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
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
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
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
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
,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
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
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73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金錢債權,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151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
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青田郵局(臺北7支)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
)2萬2,527元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扣
押執行命令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田郵局民事聲明
異議狀等件可佐(見司執卷第11、14至16、23至25、27頁)
,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首頁、內頁資料為證
(見司執卷51-59頁)。惟查,異議人未證明系爭帳戶為其
依勞保條例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再參諸異議人所提
出系爭帳戶內頁資料,於113年3月至114年7月間,除每月勞
保老年年金存入外尚有其他筆現金存入,堪認匯入系爭帳戶
之老年年金給付業與其他存款混同,系爭帳戶應屬一般帳戶
。是以,系爭帳戶既非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所
存入之專戶,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且查,異議人實
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被扣押款項2萬2,527元為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自89、90年間起即積
欠相對人高額負債未清償,猶自89年至114年間出境高達17
次(見司執卷69頁入出境紀錄資料),且其名下有11筆不動
產(見執事聲卷內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資料),可見其具備一定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則前開存款債權難認為其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前開存款債權
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另就扣押保
單程序部分具狀提出異議,而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就異議人之
保單為任何扣押之執行,則異議人就扣押保單程序具狀提出
異議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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