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592號
TPDV,114,執事聲,59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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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2號
異 議 人 鄭柏桓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331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9331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張保單均早於債務發生前投保,且具
備長期保障功能,依照法律應排除於強制執行之外,異議人
依法提出異議,請撤銷對該二保單之強制執行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55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93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30日對凱基人壽
核發扣押命令,凱基人壽於114年5月22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35、
36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
下財產僅有一部108年分國瑞牌小客車與一筆價值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投資,113年度全年所得僅利息所得3,177元,
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
料(見司執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
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
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執事聲卷內請求項目試算表記載),已
明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顯在有
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
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
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
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
強調附表所示保單「具備長期保障功能」、「未來如遇重大
疾病將完全失去人身健康保障」(司執卷第37頁),即可認
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
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健康
險、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36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
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時,不得終止債
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之前開健康險、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
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
2所示保單之健康險、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
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
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
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
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
,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
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
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鄭柏桓 鄭柏桓 壽險_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422,536元 2 鄭柏桓 鄭柏桓 壽險_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410,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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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