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586號
TPDV,114,執事聲,58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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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6號
異 議 人 矯恒志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8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加計在途期間於
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逕以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生活所必需,
而予以終止,乃屬率斷,應可採取其他其他較小侵害方式如
減少保額,並依法計算三個月維持生活所需新臺幣(下同)
5萬7,744元,始可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原處分駁回
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10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
2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
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
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39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生活所必需云云,惟依其所
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執行卷第89、117-119頁),分別罹患
情感性疾病、胃橫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對照系爭
保險契約理賠紀錄(見執行卷第193-207頁),則多為牙齒
疾患,已有齟齬不合,且觀諸前開理賠紀錄僅為一般醫療性
質,尚非需要長期治療之重大疾病,更遑論系爭保險契約尚
包含具醫療險性質之附約,縱使終止主約仍不影響附約效力
,業據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在卷(見113年度抗字第1484號卷
第33頁),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迫切需
要;其次,異議人雖有持系爭保險契約進行質借,然亦有多
次還款紀錄(見執行卷第157-187頁),比對其名下並無登
記任何財產及收入所得(見執行卷第91-93頁),以及相對
人自104年迄今屢次強制執行均無所獲(見執行卷第17頁)
,堪認異議人並非全無資力或經濟信用能力,益徵其主張需
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為生一節,不可採信,況異議人先前曾因
此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8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84號裁定均同前開認定,是以,異議
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何況,執行法
院業於114年4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新光人壽公司亦於同年5月12日將該契約解約金43萬928元
支付到院,有本院函文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33-23
5、265頁),足見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告終
結,自無從予以撤銷,異議人仍執詞請求以減少保額方式換
價、應計算維持三個月生活必需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0000000 矯恒志/矯恒志 43萬928元 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卷第137、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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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