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9號
異 議 人 陳秀花
相 對 人 王盛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4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
127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1279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並未提出異議理由。
三、且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依假
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得假執行
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12791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1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被告(相對人)應
給付原告(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1,070元,及自113年5
月7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
原告(異議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相對人)如以
91,070元為原告(異議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則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堪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核屬有據。
㈡經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之相對
人對異議人構成侵權行為實體內容(見司執卷第5-11頁),
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中告訴
人為異議人、相對人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被告傷害犯罪行
為(見司執卷第79-83頁)。前開刑事判決主文第1項為「王 盛立(相對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 個月內,以陳秀花(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 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玖萬元」,且判決理由欄三、(三) 中更明載「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相對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以告訴人(異議人) 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9萬元,日 後告訴人(異議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 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相對人)即得主張扣抵之」等語( 見司執卷第82頁)。此外,相對人業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於113年3月6日以異議人為 受取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9萬元,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書可稽(見司執 卷第59頁);且該筆提存款更經異議人於113年6月27日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取字第95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聲請領 取完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7月17日(113)存 字第384號函可據(見司執卷第77頁)。故而依照前開刑事 判決之記載,相對人得對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假執行之金額 ,主張扣抵提存款9萬元,並可認相對人亦已依債務本旨, 向異議人為清償9萬元,經異議人受領9萬元之部分,債之關
係消滅。準此,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提存之9萬元既 已受取,認此部分債權業已消滅,異議人自無從再就此金額 範圍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駁回異議人就請求金額於9萬元 及其利息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 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