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47號
TCHV,94,上易,147,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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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癸○○○
      戊○○
      丁○○
      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住台中縣大肚鄉○○村○○路131巷20號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中縣大肚鄉○○村○○路131巷20號
被 上訴人 乙○○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興業巷8號
      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345巷11號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縣和平鄉○○路○段崑崙巷72號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中市○○區○○路4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戊○○壹拾貳萬零貳佰捌拾元,丁○○壹拾伍萬陸仟零叁拾貳元,丙○○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癸○○○壹拾叁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人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項之金額。
上開第二、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項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庚○○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七千 九百一十八元,戊○○一百四十六萬元,丁○○一百二十二 萬元,丙○○一百七十萬元,癸○○○一百五十九萬零一百 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 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新瑞德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 各上訴人如前項金額。㈢前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他 被上訴人亦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則判決:㈠被上訴人 乙○○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五十六萬一仟五百 四十元,戊○○七萬零九佰八十元,丁○○十九萬七仟九佰 十二元,丙○○三十四萬九仟三佰五十元,癸○○○四十八 萬二仟二佰八十六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新瑞 德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前項之金額; ㈢上二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均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原審就 其所請求各項金額之計算結果,亦無意見,只就原審認被害 人鄭秀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此例為百分 之三十,據以減輕被上訴人等百分之三十賠償責任部分認有 不當,而聲明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己○○戊○○丁○○丙○○癸○○○五人之 金額依序為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元、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一元 、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 、二十萬零六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乙○○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三十九 萬零六百六十元,戊○○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一元、丁○○二 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丙○○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一 元、癸○○○二十萬零六千六百九十四元,暨均自九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新瑞德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 金額;㈣上開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 上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㈥上開所命給付,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就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等則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除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責任比例外,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引用之(如附件)。本件 第二審兩造主要之爭執要旨,在於乙○○停車位置右邊距離



路邊電線桿尚有一、一公尺之寬度,是否適於行人通行?被 害人鄭秀珠捨此不由,而繞至該車後方之慢車道被庚○○撞 及,其是否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責任比例為多少等項 。查本件肇事現場路側有二枝電線桿(警繪現場圖標示為S ),自該電線杆至快車道之邊線之寬度為四、九公尺,乙○ ○停車後其左邊到快慢車道之邊線則只有一、三公尺,有警 製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八二六號偵查卷影 本第十一頁),並為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楊宗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時到場供證明確。而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與該電線桿間與之平行處尚有「好朋友釣蝦場」之招 牌一枝樹立其中,於事發後始經移至緊靠路邊,但在兩枝電 線桿之間猶明顯留有該招牌原有之水泥基座痕跡在地上,該 招牌之寬度(招標之樣式見相驗卷影本第16頁,本院卷第三 十五頁相片)經現場丈量為九十五公分,此經本院受命法官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九-七二 頁)。而當時該招牌係迎向快車道之方向,由相驗卷上該招 牌之相片顯示可知。是雖乙○○停車後距電線桿處即慢車道 邊線尚有一、一公尺,則為該寬九十五公分之招牌所擋,顯 然為行人所不能行走。又該電線桿與路邊之間,雖尚有一小 徑,但該小徑之寬度甚小,於鈞蝦場之招牌內移後,全經佔 滿,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並有最新現場相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該寬度乃與釣場招牌之寬 度相當,該路邊復有鐵絲網圍牆,則於乙○○停車後,招牌 與鐵絲網圍牆間之狹長陰暗小徑,於夜間顯不適於行人通行 ,此亦經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按得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者,須有距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二公尺以上之寬度, 此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頒訂之道路交 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八三-一條所明定。依此可知,得 劃慢車道標線之寬度至少應在二公尺以上。本件案發現場上 述二枝電線桿至快車道邊線有四、九公尺之寬,如扣除二公 尺為慢車道,至少尚有二、九公尺可供行人通行。惟上述招 牌未移走前,已佔據其中之九十五公分寬度,被上訴人乙○ ○又在招牌之外停車,車輛左側距快車道邊線只餘一、三公 尺,則其顯佔據應屬人行道及慢車道之一部分,是被害人鄭 秀珠行經該處,非繞至所餘之一、三公尺寬度慢車道顯難通 過,被上訴人乙○○此項不當之停車,逼使被害人鄭秀珠不 得已為繞道至該所餘之慢車道,而在其車後之慢車道,為高 速駛至之被上訴人庚○○所騎機車所撞斃,被上訴人乙○○ 不當之停車行為,自亦為上開侵害行為之共同原因,並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鄭秀珠要僅於夜間 在人行道遭該招牌及停車佔據之情形下,不得已進入慢車道 時未確實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而已,此為台灣省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所是認。惟該肇事地點之前,為一 小彎道,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履勘屬實,而被上訴人庚○○ 所騎之機車乃以大約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高速衝至該處,此為 當時原與之平行約以六十公里時速騎車行經該處之證人李庚 軒在警訊供證明確,即被上訴人庚○○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庭亦不諱言其究如何撞及被害人因事出突然其亦不知道云云 ,是顯係庚○○騎車過快,始致被害人不及確實注意其來車 及為防範危險發生之反應。依此言之,被害人甫脫離乙○○ 車後應屬人行道部分路面剛進入亦屬該車後慢車道部分路面 ,即遭庚○○所騎高速行進之機車撞及,被害人之過失顯然 甚低。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其所占過失比例應只百分之十 。依此,被上訴人乙○○庚○○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 責任,要可減輕百分之十之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己○○、戊 ○○、丁○○丙○○癸○○○得為請求之金額依序分別 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元,六十萬一千四百零一元、七十八 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九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六十八萬八 千九百八十元,各予減免百分之十之賠償責任後,依序為一 百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七 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六十 二萬零八十二元,其中己○○戊○○丙○○丁○○再 各扣除強制險可理賠之三十五萬元後,仍可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依序為八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一 元、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四 元,原審未及注意被上訴人乙○○停車並佔據原應屬人行道 部分及被上人庚○○車速過快,相對應認被害人步入慢車道 之過失轉駁之情形,致認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 據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百分之三十,而判命給付上訴人己 ○○、戊○○丁○○丙○○癸○○○之金額依序為短 少二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元、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十五萬六 千零三十二元、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十三萬七千七百九 十六元,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 ,而改判如上。至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十過失比例部分,即 超出上開應改判金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院上開所命之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必要。其上訴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均併予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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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