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2號
異 議 人 劉金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751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作成114年度
司執字第67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8月
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之辦保人及實際繳費人,系爭保單並非伊之財產,若查封
該保單,對實際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伊胞姊有所不公允,且
伊尚有其他債權人,若執行系爭保單而使相對人獨取全額,
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24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51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不服,遂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
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
閱核實無訛。
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系爭保單係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此有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國泰人壽公司114年4月16日國壽字第1140045979號函暨
其附件可證(見本院司執卷第13頁、第49至50頁、第53頁)
,堪認系爭保單金錢債權確屬異議人之財產,自為可受強制
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非其財產,執行系爭保單
對其胞姊不公允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若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
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縱異議人對系爭保單金錢債權究歸屬於異議人或實際繳
納保費之人乙事,有所爭執,然依前揭說明,此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之異議所能救濟之範圍,自非本件能審究之範圍。
㈣又異議人之其他債權人尚可透過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聲明參
與分配機制,參與分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並無異議人上開
所稱執行系爭保單將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之情形。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
編號 險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4年4月1日保單解約金 1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298,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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