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7號
異 議 人 陳志全(即周彩蓮之繼承人)
陳志成(即周彩蓮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周彩蓮之繼承人)
陳哲美(即周彩蓮之繼承人)
陳芙美(即周彩蓮之繼承人)
陳裕美(即周彩蓮之繼承人)
上 六 人之
送達代收人 鄭栢青
相 對 人 程子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79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279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於同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0日對之提出
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首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周彩蓮前持本院113年度北司
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調解筆錄附件附圖所示之藍色部分
(含項目A、B臨時房屋牆面、屋簷)面積0.790平方公尺、1
.77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予聲
請人(即周彩蓮)。然系爭房屋現由第三人沈琳哲占有,相
對人已於113年3月5日與沈琳哲終止租賃契約,是沈琳哲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且按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38
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沈琳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聲請人,並得為假執行。原處分認系爭判決未記載沈琳哲為
本件執行名義所及,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
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
有者。當事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土地,乃為自己之利
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自非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
與執行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
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周彩蓮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
房屋,並騰空返還予異議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且第三人沈琳哲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次查,據執行法院於114年2
月1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現場相對人表示「現與第三
人沈琳哲進行租賃關係之訴訟,目前二審進行中。並表示願
意配合拆除,但須待與第三人之訴訟確定」等語(見系爭執
行卷第97頁)。足見,相對人因與第三人沈琳哲就系爭房屋
間尚有租賃糾紛,且依形式外觀判斷,第三人沈琳哲現為系
爭房屋之承租占有人,要屬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
是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沈琳哲非屬系爭執行名
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自堪認
定。
五、從而,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既不及於沈琳哲,則沈琳哲占有
系爭房屋,自無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故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遷讓返還異議人
系爭房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