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96號
TPDV,114,執事聲,39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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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6號
異 議 人 顏冠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
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
分公司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
17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記載支
付命令送達時點為民國108年8月23日,惟法院信封已勾選「
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
能辦理寄存送達」、「查無此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
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
字第66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送達證
書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司執字卷五第601頁),異議人
上開指定送達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毋
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加計10日不變期間後
,已於114年6月5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6月10日始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㈡異議人另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
提出之法院送達信封,其上載明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9
1880號」(本院卷第43頁)、送達郵局郵戳日期為「109年1
0月5日」(本院卷第41頁),顯非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公文
,自無從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情事可言,異議
人執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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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