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6號
異 議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
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
80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同年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8日對
之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異議人於109年10月15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伊於113年3月22日以系爭本票屬偽、變造等情為由,
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15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
自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
其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113年3月22日起即應發生停止執行之
效力,故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2日後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惟原處分駁回伊於114年2月6日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執行法院始應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法院為停止執
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
,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
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
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
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
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1日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又異議人主張於113年3
月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旋於同年月22日以系爭本票係
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嗣於113年9月
10日、25日及10月8日、21日均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
系爭確認訴訟之證明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
113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異議人復於114年2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應
撤銷113年3月22日後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卷
第872至874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
請,異議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洵堪認定。
㈡由上可知,異議人係於113年9月10日後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
報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證明(見系爭執行卷第174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13年9月10日始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效力。又縱異議人於本院提出其於113年8月30日已向執行法
院具狀陳報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0至33
頁),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自斯時起即生停止
之效力乙事為實在,然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
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並不撤
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是本件
異議人固已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然迄未判決確定,是系爭本
票裁定之執行力仍存在,即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確認訴訟判
決確定前,僅生停止執行之效力爾,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執行
法院於113年3月22日後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屬無
理。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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