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87號
TPDV,114,司養聲,8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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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甲○○(Datwa Benjamin Chau)


丁○○(Tammy Ko Chau)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己○○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Datwa Benjamin Chau)(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
0日生)、丁○○(Tammy Ko Chau)(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
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共同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Datwa Benjamin Chau)、丁○○(
Tammy Ko Chau)係夫妻,二人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己○○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庚○○代為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收出出養媒
合回報紀錄、收出養評估報告、特別授權書、美國移民許可
證明、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收養契約書、收養收養法規、
刑事紀錄證明書、健康報告、財力證明、職業證明、護照、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二人均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
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
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
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
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陳明可據(
見本院114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又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年
紀尚輕,未有足夠經濟及親職能力,日常生活都需靠父母協
助,案家經濟收入吃緊,生母之弟弟尚未成年,故家庭無能
力照顧被收養人,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婦結婚
迄今已逾11年,能透過良好溝通進行家務決策,婚姻關係穩
定,收養人皆有照顧親屬年幼子女經驗,遇到困難與挑戰時
有運用正式系統的能力,亦有豐富之非正式資源可提供協助
,對於被收養人未來之照顧計畫及需求具有詳細的了解,提
出之親職教育理念正向,照顧計畫具可行性,評估收養人具
有適切照顧被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收養人之家人均支持收養
收養人,收養家庭如有需要,皆樂意提供協助,具有良好
的支持系統。此有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
生母缺乏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為使收養人獲得良好之成長
環境,故有出養必要性,並參酌收養人之各方面能力,以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漸進式相處之情況及開庭調查當日互動表
現、被收養人之開庭調查時之意見,收養人顯示出對被收養
人之耐心與關心,並與被收養慢慢建立依附關係,可認收
養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綜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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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