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71號
TPDV,114,司養聲,7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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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4年4月5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
生母乙○○結婚,收養人願收養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
人生母及配偶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
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明文件
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配偶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
、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屬實,而被收養人生戊○○業已死
亡,此有本院114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及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出
具之死亡公證書可稽。是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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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