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共同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關 係 人 丁○○
乙○○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丙○○係
姑侄關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並經被收養人
生父丁○○、生母乙○○、配偶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財產相關文件
等為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配偶之同意,此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
生父、生母均表示尚有其他子女、維持生活並無問題等語,
此有本院114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及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