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14年度,18號
TPDV,114,司聲繼,18,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穎捷
非訟代理王嘉震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繼承人李巧霞之子女,均係大
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在臺灣地
區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及福建省永泰公證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
之配偶王家震之戶籍謄本(其中記載被繼承人死亡之註記
被繼承人之居留證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並陳稱被繼
承人並未在我國設有戶籍,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
被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綜上,被繼承人既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非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
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核無向法院聲明繼承之必要,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