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14年度,17號
TPDV,114,司聲繼,1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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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冀春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觀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金建生大陸地區人民,其生前及死亡時均
住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3樓之1,該處應為被繼承人
於我國之住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專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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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