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閻以煇
邱渝棋
相 對 人 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久忠
相 對 人 許嘉豪
樓(目前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嘉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建
簡字第2號、113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負擔70
%、被告即相對人許嘉豪負擔20%,原告即聲請人邱渝棋、原
告即聲請人閻以煇各負擔5%。
二、查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87萬7,3
5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嗣聲請人減縮請求價
額為39萬5,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減縮部分視
為撤回,此項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
以4,300元計算。次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300元
、鑑定費14萬5,000元,合計14萬9,300元。是相對人臺北市
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10萬4,510元(計算式:1
4萬9,300元×70%=10萬4,510元),相對人許嘉豪應賠償聲請
人2萬9,860元(計算式:14萬9,300元×20%=2萬9,860元),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