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94號
TPDV,114,司聲,994,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林士翔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黃翊勛律師
聲 請 人 侯憶涵
相 對 人 趙萱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聖諦亞健康
診所林士翔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零捌
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趙萱宇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聖諦亞健
康管理診所林士翔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憶涵、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
林士翔(下稱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及第三人蘇聖傑與相對
趙萱宇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由聲請人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
林士翔前遵鈞院111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 ,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16,708元,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1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 向本院聲請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本院民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91號、114年度司聲 字第446號、111年度醫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 易字第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已向本院聲請 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聖諦亞健康管理診



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 以聲請人侯憶涵雖一併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149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僅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林士翔一人,侯億涵既非提存人,自不備聲請返還提存物之 當事人資格,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