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64號
TPDV,114,司聲,156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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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相 對 人 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暫字第1
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曾提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在案;茲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保證書。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聲請時,受
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向本
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
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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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