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56號
TPDV,114,司聲,155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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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洪濬哲

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相 對 人 王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104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11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55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104元、估價服務費350,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
,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33號裁定核定),
合計490,1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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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