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54號
TPDV,114,司聲,15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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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陳莘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08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
  ,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
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又聲請人前
預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是聲請人自無向
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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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