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49號
TPDV,114,司聲,154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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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黃聖凱
相 對 人 蘇芳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
所」,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信封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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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