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41號
TPDV,114,司聲,154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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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摩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
相 對 人 謝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158,9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外牆龜裂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8,9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2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收據、印鑑
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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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