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05號
TPDV,114,司聲,150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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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楊于萱

相 對 人 陳淑慎

相 對 人 陳麗影

相 對 人 陳郁
相 對 人 陳薇如
相 對 人 陳麗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3
,5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63號假扣押裁定,曾供擔保新臺
幣3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經駁回確
定在案,為此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
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本件聲請人因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始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核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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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