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90號
TPDV,114,司聲,149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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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海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海玲
相 對 人 楊佩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12,
2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2,2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
第7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部分敗訴確定,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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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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