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曾瑞娟
相 對 人 吳氏信託基金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鴻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2
,110,000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供擔保人於對造
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
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
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211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27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已遭敗訴判決確定(鈞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456號)而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中關於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部分,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吳鴻林部分,前經本
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其重複聲請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