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宋阿娥
相 對 人 江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140,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4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遭駁回聲請確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等件影本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闡釋在案。
三、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