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30號
TPDV,114,司聲,143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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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黃虎雄

相 對 人 高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2,120
元(參第一審卷第5、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依本院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120元由相
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2,1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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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