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陳富士
相 對 人 陳文緯
陳美智
陳文堅
陳文杰
陳凌茂子
陳麗絹
陳正澤
陳正錦
陳麗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801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2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陳文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400元,
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70,592元,合計285,992元。聲
請人應負擔1/10即28,599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共同給付
聲請人86,801元(計算式:115,400-28,599),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